(二○○四年九月二十三日)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二手车流通管理,规范二手车经营行为,保障二手车交易双方的合法权益,促进二手车流通健康发展,依据《合同法》、《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二手车经营活动或者与二手车有关的活动,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二手车,是指从办理完注册登记手续到达到国家汽车报废标准之前需进行所有权转移的汽车(含农用运输车、摩托车,下同)。
第三条 国务院商务主管部门负责全国二手车流通管理工作。国务院公安交通管理、工商行政管理等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二手车流通有关监管工作。
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商务主管部门(以下简称省级商务主管部门)负责辖区内二手车流通管理工作。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公安交通管理、工商行政管理等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辖区内二手车流通有关监管工作。
第四条 国务院商务主管部门组织开展二手车流通标准和规范制订、信息统计等有关工作。
第五条 二手车流通监督管理遵循破除垄断,鼓励竞争,促进发展和公平、公正、公开的原则。
第二章 经营主体与经营行为
第六条 二手车经营主体是指二手车经营公司、经纪公司、拍卖公司、鉴定评估机构。
㈠二手车经营公司是指从事二手车交易活动的公司(含从事二手车交易的汽车生产、销售企业);
㈡二手车经纪公司是指从事二手车经纪活动的中介公司;
㈢二手车拍卖公司是指从事二手车等拍卖活动的公司;
㈣二手车鉴定评估机构是指从事二手车鉴定评估服务的中介机构。
第七条 二手车交易市场是指依法设立、为买卖双方提供二手车集中交易的场所。二手车交易市场不得直接从事二手车经营活动。
第八条 二手车经营行为是指二手车交易、经纪、拍卖、鉴定评估等。
㈠二手车交易是指二手车经营公司收购、销售二手车的经营活动;
㈡二手车经纪是指二手车经纪公司以收取佣金为目的,为促成他人交易或买卖二手车而从事居间、行纪或代理等经营活动;
㈢二手车拍卖是指二手车拍卖公司以公开竞价的形式将二手车转让给最高应价者的经营活动;
㈣二手车鉴定评估是指二手车鉴定评估机构对二手车质量技术状况及其残值进行鉴定评估的经营活动.
第三章 资质条件与申请程序
第九条 二手车交易市场应当具备下列资质条件:
㈠企业法人;
㈡符合所在城市发展及城市商业发展的有关规定;
㈢能够为二手车经营提供固定场所和设施;
㈣能够为客户提供办理二手车鉴定评估、转移登记、保险等手续的条件。
第十条 二手车经营公司应当具备下列资质条件:
㈠有固定的经营场所;
㈡有收购、销售二手车能力;
㈢能够为客户提供二手车售后服务;
㈣能够为客户代办二手车鉴定评估、转移登记、保险、纳税等手续。
第十一条 二手车经纪公司应当具备下列资质条件:
㈠有5名以上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注册登记的二手车经纪人;
㈡能够为客户代办二手车鉴定评估、转移登记、保险、纳税等手续。
第十二条 二手车拍卖公司应当具备下列资质条件:
㈠符合《拍卖法》有关规定;
㈡有固定的拍卖场地。
第十三条 二手车鉴定评估机构应当具备下列资质条件:
㈠有固定的经营场所和从事经营活动的必要设施;
㈡有3名以上取得国务院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的职业资格证书的二手车鉴定评估师, 1名以上高级二手车鉴定评估师;
㈢是独立的中介机构;
㈣有规范的企业章程、制度。
第十四条 设立二手车交易市场应当符合本办法第九条规定的资质,申请人应当持能证明符合第九条规定的相关文件,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办理登记注册手续。
第十五条 设立二手车经营公司或拟从事二手车交易的汽车生产、销售企业应当符合本办法第十条规定的资质,申请人应当持能证明符合第十条规定的相关文件,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办理登记注册手续。
第十六条 设立二手车经纪公司应当符合本办法第十一条规定的资质,申请人应当持能证明符合第十一条规定的相关文件,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办理登记注册手续。
第十七条 设立二手车拍卖公司应当符合本办法第十二条规定的资质,申请人应当持能证明符合第十二条规定的相关文件,依法取得省级商务主管部门核准后,凭商务主管部门颁发的拍卖经营批准证书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办理登记注册手续。
第十八条 设立二手车鉴定评估机构按以下程序办理:
㈠申请人应当向拟设立二手车鉴定评估机构所在地省级商务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并提交能证明符合本办法第十三条规定的相关文件和可行性研究报告;
㈡省级商务主管部门自受理申请之日起20日内作出予以核准或不予核准的决定,予以核准的颁发二手车鉴定评估资质证书,对不予核准的应当说明理由,并将核准文件和有关材料报国务院商务主管部门备案;二手车鉴定评估资质证书由国务院商务主管部门统一监制;
㈢申请人持省级商务主管部门的核准文件,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办理登记注册手续。
第十九条 设立二手车交易市场、经营主体的非法人分支机构,其资质条件应当分别符合第九条、十条、十一条、十二条、十三条的有关规定,并相应地按第十四条、十五条、十六条、十七条、十八条规定办理有关手续。
第二十条 外商投资设立二手车交易市场和经营主体的申请人,应当相应将能证明符合第九条、十条、十一条、十二条、十三条规定资质和《外商投资商业领域管理办法》、有关外商投资的法律规定的申报文件报省级商务主管部门,经其初审后,报国务院商务主管部门核准。国务院商务主管部门予以核准的,颁发《外商投资企业批准证书》,不予核准的,应当说明理由。
申请人持《外商投资企业批准证书》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办理登记注册手续。
第四章 权利与义务
第二十一条 二手车交易市场和经营主体应当依法经营和纳税,遵守商业道德,接受依法实施的监督检查。
第二十二条 二手车经营主体应当检查参加交易及鉴定评估车辆的《机动车登记证书》和《机动车行驶证》,以及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和环境保护管理部门的有效年检证明。
二手车经营主体有权审查二手车买方或卖方的有关证明材料。
第二十三条 二手车经营公司应当按二手车交易规范进行交易,二手车交易规范由国务院商务主管部门会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另行颁布。
第二十四条 二手车卖方应当向买方告知车辆的真实状况,包括出厂日期、使用年限、行驶里程、技术状况和销售价格等,不得隐瞒和欺诈。买方购买的二手车如因卖方隐瞒和欺诈不能办理转移登记,卖方应当无条件接受退车,并承担相应责任。
第二十五条 二手车交易或买卖时,双方应当签订二手车交易或买卖合同。二手车交易或买卖合同文本由国务院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统一监制。
第二十六条 二手车经营公司销售二手车收取款项时,应当按规定开具税务机关监制的二手车销售发票。
第二十七条 二手车经营公司销售二手车时应当向买方提供质量保证及售后服务承诺。
第二十八条 二手车鉴定评估机构应当本着客观、真实、公平、公正和公开原则,依据国家法律法规及二手车鉴定评估规范,开展二手车鉴定评估业务,出具车辆鉴定评估报告。二手车鉴定评估规范由国务院商务主管部门另行颁布。
第二十九条 二手车经营主体应当建立完整的二手车交易进销存、拍卖、经纪、转移登记以及鉴定评估档案。
第五章 监督与管理
第三十条 未按本办法有关规定设立的二手车交易市场和经营主体,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不予办理登记注册手续。
第三十一条 下列车辆禁止交易、买卖、拍卖、经纪和转移登记:
㈠已经办理报废手续,或已达到国家汽车报废标准的;
㈡盗窃、走私的;
㈢非法拼、组装的;
㈣无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和环境保护管理部门有效年检证明的;
㈤没有办理必备证件和手续,或者证件手续不齐全的;
㈥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禁止经营的。
第三十二条 二手车出售应当由二手车所有人办理。二手车所有人委托他人办理的,应当与受委托人签订委托书。委托书文本由国务院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统一监制。
第三十三条 二手车经纪公司从事二手车经纪活动应当在二手车交易市场内进行,并接受二手车交易市场的管理。
第三十四条 二手车鉴定评估应当本着买卖双方自愿的原则,不得强制评估;属国有资产的二手车应当按国家有关规定进行鉴定评估。
第三十五条 国家对二手车鉴定评估师实行职业资格制度。
拟从事二手车鉴定评估经营活动的人员必须通过统一等级考试,取得国务院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颁发的二手车鉴定评估师等级职业资格证书。未取得二手车鉴定评估师等级职业资格证书的人员不得从事二手车鉴定评估经营活动。
从事二手车鉴定评估经营活动的人员应当与国家机关、企事业单位脱钩,专职在二手车鉴定评估机构执业。
第三十六条 二手车买卖双方应当按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有关规定办理转移登记手续。
第三十七条 建立和完善二手车流通信息统计、报送制度。国务院商务主管部门定期组织调查、统计全国二手车交易量、交易额、经纪、拍卖、鉴定评估及转移登记等信息,并向社会公告。二手车交易市场、经营主体应当定期将上述信息报送国务院商务主管部门。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八条 本办法自2004年 月 日起施行,原《旧机动车交易管理办法》(内贸机字[1998]第33号)废止。
第三十九条 本办法由国务院商务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