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汽车品牌销售管理实施办法(征求意见稿)
 
                         (二○○四年九月二十三日)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汽车品牌销售行为,促进汽车市场健康发展,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根据《商标法》、《合同法》、《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等,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汽车品牌销售活动或与汽车品牌销售有关的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汽车品牌销售,是指汽车供应商或经其授权的汽车品牌经销商,使用相同的店铺名称、字号、标识、商标等从事汽车经营活动的行为。

  第四条 鼓励汽车生产企业尽快建立完善的自产汽车品牌销售和服务体系,提高营销和服务水平。

  第五条 自2005年1月1日起,乘用车应当实行品牌销售和服务;自2006年12月1日起,所有汽车应当实行品牌销售和服务。

  第六条 汽车供应商应当制订汽车品牌销售和服务网络规划(以下简称网络规划)。网络规划应当包括:经营预测、网点布局方案、网络建设进度、建店标准、软件及硬件标准、售后服务标准等。

  第七条 同一品牌的网络规划应当由唯一一家境内企业负责制订和实施。境内汽车生产企业可直接负责制订和实施网络规划,也可授权一家境内企业作为其汽车总经销商,负责制订和实施网络规划;境外汽车生产企业在境内销售汽车,需授权一家境内企业或按国家有关规定在境内设立一家企业作为其汽车总经销商,负责制订和实施网络规划。

  第八条 国务院商务主管部门负责全国汽车品牌销售管理工作,国务院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在其职责范围内负责汽车品牌销售有关监管工作。

  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商务主管部门(以下简称省级商务主管部门)、地方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分别在其职责范围内负责辖区内汽车品牌销售有关管理和监管工作。

     第二章 经营主体
 
  第九条 汽车品牌销售经营主体是指汽车供应商和汽车品牌经销商。

  第十条 汽车供应商是指为汽车品牌经销商提供汽车资源的企业。包括汽车生产企业、总经销商。

  汽车生产企业是指从事汽车生产经营活动的企业。

  汽车总经销商是指经境内外汽车生产企业授权、在境内建立汽车品牌销售和服务网络并从事汽车分销活动的企业。

  第十一条 汽车品牌经销商是指经汽车供应商授权、按汽车品牌销售方式从事汽车零售及其它相关活动的企业。

    第三章 资质条件与申请程序第
  
   十二条 汽车总经销商申请人资质条件:㈠具备企业法人资格;㈡已获得汽车生产企业的书面授权,拥有代表其对特定品牌汽车进行分销的权利;㈢具备专业化汽车营销能力。主要包括市场调研、营销策划、广告促销、网络建设及其指导、产品服务和技术培训与咨询、配件供应及物流管理;㈣外商投资设立汽车总经销商除符合上述资质外,还应当符合《外商投资商业领域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

  第十三条 汽车品牌经销商申请人资质条件:㈠具备企业法人资格;㈡符合汽车供应商的网络规划并已获得其品牌汽车销售授权;㈢具有与经营范围和规模相适应的场地、设施和专业服务人员;㈣有规范的公司章程和规章制度,包括相应的售前、售中、售后服务规范;㈤符合所在地区的城市发展及城市商业发展的有关规定;㈥外商投资设立汽车品牌经销商除符合上述资质外,还应当符合《外商投资商业领域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

  第十四条 国务院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对汽车总经销商、品牌经销商申请人申报材料的以下内容予以核对:㈠第十二、十三条规定的申请人资质条件;㈡企业登记注册及经营情况;㈢使用的商标在国务院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商标局备案情况;㈣品牌的名称、标识、字号和商标的使用情况。

  第十五条 汽车总经销商申请程序:㈠申请人应当将能证明符合第十二条规定资质和第十四条要求的相关文件报国务院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对,并报国务院商务主管部门备案;国务院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可以委托汽车行业组织专家委员会对申请人资质条件进行评估,评估意见作为其核对的参考;㈡外商投资设立汽车总销商的申请人应当将能证明符合第十二条规定资质和《外商投资商业领域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的相关文件,以及第十四条要求的材料,报送拟设立汽车总经销商所在地省级商务主管部门,省级商务主管部门对报送文件进行初审后,上报国务院商务主管部门;合资中方为国家计划单列企业集团的,可直接将相关文件报送国务院商务主管部门;国务院商务主管部门可以委托汽车行业组织专家委员会对申请人资质条件进行评估,出具评估意见;依据申报文件、参考评估意见会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进行核准,予以核准的颁发《外商投资企业批准证书》;不予核准的应当说明理由。

   第十六条 汽车品牌经销商申请程序:㈠汽车供应商应当将能证明符合第十三条规定资质和第十四条要求的汽车品牌经销商申请人的相关文件报送国务院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对,并报拟设立汽车品牌经销商所在地省级商务主管部门备案;国务院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可以委托汽车行业组织专家委员会对申请人资质条件进行评估,评估意见作为其核对的参考;㈡外商投资设立汽车品牌经销商的申请人应当将能证明符合

    第十三条规定资质的文件和《外商投资商业领域管理办法》有关规定的相关文件,以及第十四条要求的材料,报送拟设立汽车品牌经销商所在地省级商务主管部门,经其初审后上报国务院商务主管部门;国务院商务主管部门可以委托汽车行业组织专家委员会对申请人资质条件进行评估,出具评估意见;依据有关申报文件、参考评估意见会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进行核准,予以核准的颁发《外商投资企业批准证书》;不予核准的应当说明理由。

  第十七条 国务院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对办理完必备手续的汽车总经销商、品牌经销商名单予以公布。

    汽车总经销商、品牌经销商所在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据此办理登记注册手续。

  第十八条 汽车品牌经销商不涉及经营品牌的变更登记,直接到当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

  第十九条 汽车总经销商、品牌经销商涉及经营品牌的变更登记,应当相应按第十五条、十六条、十七条规定的程序重新申请办理变更登记。

  第二十条 汽车品牌销售连锁经营应当取得汽车供应商授权,并按第十六条、十七条规定的程序申请。

  第二十一条 2006年12月11日以前,同一境外投资者在境内从事汽车分销和零售业务且累计开设店铺超过30家以上的,出资比例不得超过49%。

    第四章 汽车供应商的权利与义务
 
   第二十二条 汽车供应商要加强营销网络的管理,规范销售和售后服务。汽车供应商应当定期向社会公布其授权和取消授权的汽车品牌销售和服务企业名单,对未经汽车品牌销售授权或不具备经营条件的企业,不得提供汽车资源。

  第二十三条 汽车供应商应当向消费者提供汽车质量保证和服务承诺,及时向社会公布停产车型,并采取积极措施在合理期限内保证配件供应。

  汽车供应商不得供应和销售不符合机动车国家安全技术标准、未获国家强制性产品认证的汽车以及未列入《道路机动车生产企业和产品公告》的汽车。

  第二十四条 汽车供应商应当合理布局汽车品牌销售和服务网点。汽车品牌销售和与其配套的配件供应、售后服务网点相距不得超过150公里。

  第二十五条 汽车供应商应当与汽车品牌经销商签订授权经营合同并严格执行。授权经营合同应当公平、公正,不得有对汽车品牌经销商的歧视性条款。

  第二十六条 汽车供应商制订的汽车品牌销售和服务政策、运营标准及汽车品牌经销商奖惩措施,应当在授权经营合同中予以明示,并得到汽车品牌经销商认可。

  第二十七条 除授权合同另有约定, 汽车供应商在对汽车品牌经销商授权销售区域内不得向用户直接销售汽车。

  第二十八条 汽车供应商应当根据汽车品牌经销商的服务功能向其提供相应的营销、宣传、售后服务、技术服务等业务培训及必要的技术支持。

  第二十九条 汽车供应商不得干预汽车品牌经销商在授权经营合同之外的施工、设备购置及经营活动,不得强定其经销数量及进行品牌搭售。

  第三十条 在授权经营合同期限内,汽车供应商不得随意取消或终止与汽车品牌经销商签订的汽车品牌销售授权经营合同。汽车品牌经销商有下列情况除外:㈠违反国家有关规定,被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吊销营业执照;㈡严重违反授权经营合同;㈢法人代表被追究刑事责任;㈣严重偷税漏税。

    第五章 汽车品牌经销商的权利与义务
 
   第三十一条 汽车品牌经销商除从事汽车品牌销售业务外,还可在汽车供应商授权范围内从事售后服务、配件供应等业务,并可按国家有关规定开展二手车经营、金融服务、汽车租赁等业务。

  第三十二条 汽车品牌经销商应当严格遵守与汽车供应商签订的授权经营合同,维护汽车供应商的企业形象和品牌形象,提高所经营品牌汽车的销售和服务水平。

  第三十三条 汽车品牌经销商要遵守汽车供应商所确定的汽车品牌销售和服务网点建设标准。

  第三十四条 汽车品牌经销商必须在经营场所的突出位置设置汽车供应商授权使用的店铺名称、标识等,并不得以任何形式从事非授权品牌汽车的经营。

  第三十五条 汽车品牌经销商应当在汽车供应商指定的市场经营区域内从事授权品牌汽车的销售及服务活动。

  第三十六条 除非经授权汽车供应商允许,汽车品牌经销商只能将授权品牌汽车直接销售给最终用户。经汽车供应商同意,汽车品牌经销商可在其指定的市场经营区域内设立从事汽车品牌销售的非法人分支机构。

  第三十七条 汽车品牌经销商应当向消费者明示汽车质量保证及售后服务,并按汽车供应商授权经营合同的约定和服务规范要求,提供相应的售后服务。

  汽车品牌经销商不得销售不符合机动车国家安全技术标准、未获国家强制性产品认证的汽车,以及未列入《道路机动车生产企业和产品公告》的汽车。

  第三十八条 汽车品牌经销商应当严格执行汽车供应商制定的价格和服务收费标准,并在经营场所明示所经营品牌汽车的价格和各项价格之外的代收费标准,主动接受汽车供应商的检查和监督。

  第三十九条 汽车品牌经销商应当建立销售业务、用户档案等信息管理系统,准确、及时地反映本区域销售动态、用户要求和其他相关信息。

    第六章 监督管理第四十条
 
   汽车供应商应当将授权汽车品牌经销商使用的店铺名称、字号、标识、商标等有关材料报国务院商务主管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备案。进口汽车品牌使用的中文签注名称必须与国家公告的相一致。

  第四十一条 汽车总经销商、品牌经销商申请人要如实提供申报材料,如发现弄虚作假行为,不予受理其申请。

  第四十二条 对未按第十五条、十六条、十七条程序设立的汽车总经销商、品牌经销商,汽车生产企业不得提供汽车资源,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不予办理登记注册手续。

  第四十三条 汽车供应商应当按本办法的有关规定对其已有的汽车经销商进行清理。原有的汽车经销商应当按本办法规定的程序和条件申请转为汽车供应商授权的汽车品牌经销商。

  第四十四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将汽车品牌经销商营业执照统一登记为"品牌汽车销售".第四十五条商务主管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要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采取有效措施,加强对汽车交易行为、汽车交易市场的监督管理,依法查处违法违规行为,以维护市场秩序,保护汽车供应商、品牌经销商和消费者的合法权益。

  第四十六条 国务院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会同商务主管部门建立汽车供应商、品牌经销商信用档案,定期公布违规企业名单。

  第四十七条 国务院商务主管部门要加强对汽车行业组织专家委员会有关评估工作的监管,对专家委员会评估工作中的违规行为要严厉查处。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八条 本办法所称"汽车","乘用车","商用车"是指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标准《汽车和挂车类型的术语和定义》(GB/T 3730.1-2001)定义的车辆。

  第四十九条 汽车行业组织专家委员会组成及汽车总经销商、品牌经销商资质条件评估实施细则由汽车行业组织制定,报国务院商务主管部门批准后实施。

  第五十条 本办法自2005年 月 日起施行,由国务院商务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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