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洁》
于2000年9月1日起正式实施

    2000年4月29日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十五次会议通过再度修订过的大气污染防治法,并将自9月1日起施行。重新修订通过的大气污染防治法强化了积极开展燃气汽车改造,加快机动车尾气治理方面的措施,困扰广大城市居民生活的机动车排气污染问题有望得到有效控制。
    1987年通过的大气污染防治法主要侧重于燃煤污染,而这次新修的大气污染防治法,将防治机动车船排放污染单独作为一章,从机动车制造、在用车使用和维修、燃油质量、监督检查等几个环节,对机动车排放尾气污染加以明确限制,并首次明确规定了违反有关机动车船规定了违反有关机动车排放污染法律规定的法律责任,对违法者可以进行罚款、没收违法所得等处罚,力求通过法律手段强化机动车排放污染防治。
    其实从80年代开始汽车废气对大气的污染日趋严重,在1987年首次大气污染防治立法时已经引起各方面的重视。在当时的立法草案中曾提出,“机动车船排放污染物必须符合国家规定排放标准。不符合国家规定排放标准的机动车船,不得制造、销售或者进口。不得发给行驶牌证。法律施行前已经投入使用的机动车船,排放污染物不符合国家规定排放标准的,应当在规定的期限内改造或者更新;对超过期限仍不符合规定排放标准的。责令停止使用。”但当时有些地方、部门和基层单位提出,关于机动船舶污染大气的监督管理问题,有关的国际公约和一些国家的法律没有规定,我国过去也未开展这方面的工作,缺乏经验。对机动车辆中的拖拉机、摩托车和铁路机车排放污染物,国家环境保护部门还没有制订排放标准,也缺乏必要的监测手段。至于汽车,一些城市反映,当时汽车约有40%~50%污染物排放超过国家规定的排放标准,要求这些已经行驶的汽车在规定的期限内改造更新或者停止使用,在当时实际上还难以做到。因此通过的法律只是规定:“机动车船向大气排放污染物不得超过规定的排放标准,对超过规定的排放标准的机动车船,应当采取治理措施。污染物排放超过国家规定的排放标准的汽车,不得制造、销售或者进口。具体监督管理办法由国务院规定。”对于正在行驶的汽车,当时的法律只是规定其废气排放超过国家规定标准的,应当采取治理措施。对新投入运行的汽车,则作了严格的规定,污染物排放超过国家规定的排放标准的汽车,一律不得制造、销售或者进口。
    到了1995年,一些城市汽车尾气排放对大气污染造成的危害进一步增大,在个别城市中,汽车尾气污染己占大气污染,总量的一半以上。修改大气污染防治法这方面的内容已经十分必要。1995年的修改加强强了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增加了限制生产和使用含铅汽油的条款:“国家鼓励、支持生产和使用高标号的无铅汽油,限制生产和使用含铅汽油。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应当制定规划,逐步减少含铅汽油的产量,直至停止含铅汽油的生产和使用。”这是治理汽车尾气污染关键性的一项措施。治理机动车污染的一个有效途径是安装电子喷油装置和三效催化净化装置,可以使汽车排放的污染减少90%以上。但汽油中的铅可以使净化装置的催化剂中毒失去净化作用,使电子喷油装置中的氧传感器失灵。因此限制使用含铅汽油是治理机动车污染的必要条件,同时也可以减少大气中的铅化合物污染。
    新修订的大气污染防治法对燃油质量作了进一步的规定:“国家鼓励和支持生产、使用优质燃料油,采取措施减少燃料油中有害物质对大气环境的污染。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期限,停止生产、进口、销售含铅汽油。”从法律上明确提出限期停止生产、进口、销售含铅汽油。对违反这项法规规定,未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期限停止生产、进口或者销售含铅汽油的,法律规定“由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依法行使监督管理权的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所生产、进口、销售的含铅汽油和违法所得,,。同时还规定:国家鼓励生产和消费使用清洁能源的机动车船”,这为我国推广使用天然气、电动以及太阳能等轻污染的机动车船起到推动作用。
新修订的大气污染法不仅从车船燃油上严格控制,鼓励提倡优化机动车船能源结构。同时明确加强了机动车污染排放的控制。规定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可以制定机动车船大气污染物排放标准,但“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制定机动车船大气污染物排放标准严于国家标准的,须报国务院批准。”
    同时规定“凡是向已有地方排放标准的区域排放大气污染的,应当执行地方排放标准。”对于新机动车船,规定“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制造,销售,进口污染物排放超标的的机动车船”。对制造、销售或者进口超过污染物排放标准的机动车船的,法律还首次明确规定违法的法律责任:可以“由依法行使监督管理权的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下的罚款;对无法达到规定的污染物排放标准的机动车船,没收销毁”。
    对于在用机动车,新修改的大气污染防治法首次明确规定”在用机动车不符合制造当时的在用机动车污染物排放标准的,不得上路行驶。同时规定“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对在用机动车实行新的污染物排放标准并对其进行改造的,须报经国务院批准。”个别省、自治区、直辖市可以根本上据自己的特殊情况需要,规定在用机动车实行严于国家排放标准的新的污染物排放标准,并对在用车进行改造,为一些重点污染城市解决大气污染困扰提供了条件。但法律对此持审慎态度,要求必须报国务院批准。法律对机动车维修单位的改造维修行为也作出了规范:“机动车维修单位,应当按照防治大气污染的要求和国家有关技术规范进行维修,使在用机动车达到规定的污染物排放标准。”
    为加强机动车排气污染的监督检查管理,法律从年度检查和日常抽检两个方面作出了规定。“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委托已取得公安机关资质认定的承担机动车年检的单住,按照规范对机动车排气污染进行年度检测。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在机动车停放地对在用机动车的污染物排放状况进行监督抽测。另外还规定“交通、渔政等有监督管理权的部门可以委托已取得有关主管部门的资质认定的承担机动船舶年检的单位,按照规范对机动船舶排气污染进行年度检测”。对未取得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者交通、渔政等依法行使监督管理权的部门的委托进行机动车船排气污染检测的,或者在检测中弄虚作假的,法律规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者交通、渔政等依法行使监督管理权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可以处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由负责资质认定的部门取消其承担机动车年检的资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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