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汽车产业政策 为把我国汽车工业(含摩托车工业,下同)尽快建设成为国民经济的支柱产业,改变目前投资分散、生产规模过小、产品落后的状况,增强企业开发能力,提高产品质和技术装备水平,促进产业组织的合理化,实现规模经济,特制定汽车工业产业政策。通过本产业政策的实施,使我国汽车工业在本世纪末打下坚实的基础,再经过两个五年计划,到2010年成为国民经济的支柱产业,并带动其他相关产业迅速发展。 第一章 政策目标和产品发展重点 第一条 国家引导汽车工业企业充分运用国内外资金,努力扩展和开拓国内国际市场,采取大批量多品种生产方式发展。2000年汽车总产量要满足国内市场90%以上的需要,轿车产量要达到总产量一半以上,并基本满足进入家庭的需要,摩托车产量基本满足国内需要,并有一定的数量出口。 第二条 国家将促进汽车工业投资的集中和产业的重组,重点解决生产厂点多、投资分散;审批项目乱;复引进低水平产品;定点厂建设及国产化速度慢(即散、乱、低、慢)的问题。其分期目标是:在“八五“期间,重点扶植国家已批准的整车和零部件项目尽快建成投产,为下一步加快发展我国汽车工业创造条件;在本世纪内,支持2 3家汽车生产企业(企业集团)迅速成长为具有相当发实力的大型企业,6 7家汽车企业(企业集团)成为国内的骨干企业,8 10家摩托车生产企业成为面向国内外两个市场的重点企业。初步确立少厂点、大批量生产体制和少数大型企业间有序竞争的市场结构,使同一类(按QC/T59 93行业标准分类)汽车产品产量居国内前三家企业的销售量在国内市场占有率达到70%以上。与此同时,引导大型企业与骨干企业实行“强强联合”,在2010年以前形成3 4家具有一定国际竞争力的大型汽车企业集团和3 4家大型摩托车企业集团,实现自主开发、自主生产、自主销售、自主发展,参与国际竞争。 第三条 产品发发展重点 1.汽车零部件:轿车关键零部件 2.载客车(M类):经济型轿车、大中型客车专用底盘 3.载货车(N类):专用汽车、新型发动机 4.摩托车(L类):发动机 5.工艺装备:模具 6.基础件:铸、锻毛坯件 第二章 产品认证 第四条 国家依法对汽车产品(含摩托车)的安全、污染控制和节能实施管理。 第五条 国家依据技术法规对汽车产品(含摩托车)实施国际上通行的认证制度,未经认证合格的产品,不得销售、进口和使用。 第六条 汽车工业企业必须按照“汽车产品型式认证制度”的要求,提出认证申请。负责实施汽车产品认证的机构向认证合格的产品颁发认证证书和认证标志,并发布目录,公安部门据此办理新车注册。 第三章 产业组织政策 第八条 汽车产业组织调整的目的是促进汽车工业的企业集团化,产品系列化,生产专业化;有效地利用我国汽车工业已有的基础,充分调动中央、地方和企业多方面的积极性,避免低效率的盲目竞争,优化产业组织结构。 第九条 国家鼓励汽车工业企业通过资产合并、兼并和股份制等形式发展跨部门、跨地区的企业集团,结合国有企业产权制度改革,加快企业公司制改造,建立现代企业制度。 第十条 国家将对具有独立的产品、技术开发能力和一定生产规模及市场占有率的汽车、摩托车及其市场占有率的汽车、摩托车及其零部件生产企业或企业集团,重点予以支持。国家重点支持的企业或企业集团1995年底前应具备的条件及发展目标是: 1.年产汽车30万辆以上的生产规模,年销售量达到20万辆以上,用于技术开发的资金不低于年销售额3%的,国家支持其向年产规模60万辆以上的目标发展。 2.年产汽车15万辆以上的生产规模,年销售量达到10万辆以上,用于技术开发的资金不低于年销售额2.5%的,国家支持其向年产规模30万辆以上的目标发展。 3.年汽车10万辆以上的生产规模,年销售量达到8万辆以上,用于技术开发的资金不低于年销售额2%,国家支持其向年产规模20万辆以上的目标发展。 4.年产2万辆重型汽车的生产规模,年销售量达到1.5万辆以上,用于技术开发的资金不低于年销售额2%的,国家支持其产品更新并身适度规模的目标发展。 5.年产1500辆大、中型客车或客车底盘的生产规模,年销售量达到1000辆以上,用于技术开发的资金不低于年销售额2%的,国家支持其向适度规模目标发展。 6.轿车关键零部件在同类产品国内市场占有率25%以上的或属国内空白的、亟待发展的产品(目录待定),国家支持其向经济规模的目标发展。 7.摩托车产品销售在国内市场占有率达到10%以上的,国家支持其进一步扩大产量并增加品种。 第十一条 企业或企业集团的生产规模和销售量是指系列产品的数量,计算口径包括母公司及其所属全资子公司、控服公司和中外合资子公司。 第十二条 符合本产业政策第十条条件的企业,从1996年起,以新建或改、扩建等形式发展本产业政策第三条所列产品时,经国家批准,可享受以下政策: 1.固定资产投资方向调节税为零税率。 2.优先安排其股票和债券的发行与上市。 3.银行在贷款上给予积极支持。 4.在利用外资计划中优先安排利用境外资金。 5.经济型轿车、轿车关键零部件和模具、铸锻项目,适当安排政策性贷款。 6.企业集团内的财务公司,经国家有关部门批准,可扩大其业务经营范围。 第十三条国家新批准的整车、发动机项目(含中外合资、合作项目)原则上按以下规模建设; 1.发动机排量在1600CC以下的轿车项目,不低于年产15万辆。 2.轻型货车项目不低于年产10万辆。 3.轻型客车项目不低于年产5万辆。 4.重型货车项目不低于年产1万辆。 5.发动机排量在150CC以下的摩托车项目,不低于年产20万辆。 6.排量在2500CC以下的车用汽油发动机项目,不低于年产15万台。 7.排量在3500CC以下的车用柴油发动机项目,不低于年产10万台。 第四章 产业技术政策 第十四条 国家鼓励并支持汽车工业企业建立自己的产品开发和科研机构,通过消化吸收国外技术,形成独立的产品开发能力。对于企业集团之间联合开发重大科研项目,国家在科研开发资金上给予支持。 第十五条 国家鼓励推广使用汽车电子技术及新工艺、新材料,生产节能和低污染的汽车产品,研究开发新型燃料和新型动力的汽车。 第十六条 汽车工业企业的项目建设要保证其产品的先进性,对原有产品的改进和自我开发的产品要达到国际90年代初期水平,引进技术的产品要达到国际90年代同期水平。 第十七条 总质量不超过3.5吨的载客和载货车在2000年前要逐步采用90号以上汽油作为燃料;总质量不超过2吨的载客车全部采用无铅汽油;总质量超过5吨的载客车和载货车2000年后主要采用油作为燃料。 第十八条 国家支持建设国家级汽车、摩托车和重点零部件研究、试验、检测机构,以承担制定标准、产品认证及进出口商品检验等任务。 第十九条 国家鼓励汽车工业企业与外国企业合资、合作建立技术研究开发公司。 第十二条 国家鼓励汽车工业企业采用现代电子技术及柔性加工设备,在线自动检测设备,有针对性地选用自动化设备,提高人均装备率和装备技术水平。 第五章 投资、融资政策 第二十一条 国家鼓励汽车工业企业利用多种渠道筹集发展资金。 第二十二条 国家引导具有技术和管理优势的企业或企业集团与具有良好的投资环境和资金优势的地主相结合,按照国家统一规划,发展汽车工业重点产品。 第二十三条 汽车工业重点产品的投资项目,经国务院批准,可按股份制方式筹资。 第二十四条 国家将制定相应的政策,鼓励跨地区、跨部门进行投资,维护投资方的合法权益。 第二十五条 在条件具备时,经国家有关部门批准,可以建立行业非银行金融机构。 第二十六条 经国务院批准,汽车工业企业可申请进行国家债务资本化的试点。 第六章 利用外资政策 第二十七条 国家鼓励汽车工业企业利用外资发展我国的汽车工业。 第二十八条 汽车工业企业在直接利用外资时,要选择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外国(或地区)企业作为合资、合作的对象之一。 1.拥有独自的产品专利权的商标权。 2.具有产品开发技术和制造技术,其生产的产品技术指标符合所在国(或地区)的现行法规。 3.拥有独立的国际销售渠道(或网络)。 4.具有足够的融资能力。 第二十九条 外国(或地区)企业同一类整车产品不得在中国建立两家以上的合资、合作企业。 第三十条 汽车工业企业拥有先进的产品技术和制造技术的,国家支持其直接利用境外金融资本或间接利用外资进行发展。 第三十一条 中外合资、合作的汽车工业生产企业,必须同时满足下列条件方可建立: 1.企业内部建立技术研究开发机构。该机构具备换代产品主要开发能力。 2.生产具有国际90年代技术水平的产品。 3.合资企业应以本企业生产的产品出口为主要途径,自行解决外汇平衡。 4.合资在选用零部件时,国产零部件应同等优先。 第三十二条 生产汽车、摩托车整车和发动机产品的中外合资、合作企业的中方所占股份比例不得低于50%。 第三十三条 停止审批以任何贸易方式经营翻新、拆解进口旧汽车的摩托车业务的项目。已批准的项目合同不再延长,建立严格的监管措施,保证翻新的汽车、摩托车或拆解零部件全部外销。 第七章 进口管理政策 第三十四条 在我国汽车工业还不具备国际竞争能力时,国家对进口汽车、摩托车及关键总成仍采取必要的管理措施。 第三十五条 根我国汽车工业发展状况,适时降低汽车、摩托车进口的关税税率,调整单列产品税率的结构。 第三十六条 国家指定大连新港、天津新港、上海港、黄埔港等4个沿海港口和满州里、深圳(皇岗)2个陆地口岸为整车进口口岸,这些口岸可设立进口整画专营码头或进口车保税仓库。其他口岸不得设立进口整车专营码头或进口车保税仓库。 第三十八条 根据市场需求,每年进口汽车数量与品种必须与国家汽车生产计划相衔接,报经国务院批准后进行采购国家禁止以贸易方式和接受捐赠方式进口旧汽车和旧摩托车。 第八章 出口管理政策 第三十九条 国家鼓励汽车工业企业努力扩大出口,参与国际竞争。汽车工业企业应把扩大出口参与国际竞争作为企业的发展目标。 第四十条 国家鼓励汽车工业企业在条件具备时,在国外建立合资、合作、独资生产企业和产品出口售后服务中心。 第四十一条 达到是列条件的企业,国家鼓励其扩大出口产品规模,并在贷款、利用外资等方面优先予以支持。 1.汽车工业企业整车出口量占年销售量的比例达到以下指标的: 载客车: M1类 3% M2类 5% M3类 8% 载货车: N1类 5% N2、N3类 4% 摩托车: L类 10% 2.汽车(摩托车)零部件生产企业出口比例达到年销售额10%的。 第九章 国产化政策 第四十二条 汽车工业企业在引进产品制造技术后,必须进行产品国产化工作。引进技术产品的国产化进度,作为国家支持其发展第二车型的条件之一。 第四十三条 汽车工业企业不得以半散件(SKD)和全散件(CKD)方式进口散件组装生产。 第四十四条 国家根据汽车工业产品的国产化率,制定进口关税的优惠税率。凡达到下列国产化标准的,可享受不同的优惠税率。 1.可引M类整车技术的产品国产化率达到40%、60%、80%。 2.引进N类、L类整车技术的产品国产化率达到50%、70%、90%。 3.引进汽车、摩托车总成及关键零部件技术的产品国产化率达到50%、70%、90%。 第十章 消费与价格政策 第四十五条 国家鼓励使用节能和低污染汽车产品。 第四十六条 逐步改变以行政机关、团体、事业单位及国有企业为主的公款购买、使用小汽车的消费结构。 第四十七条 国家鼓励个人购买汽车,并将根据汽车工业的发展和市场消费结构的变化适时制定具体政策。 第四十八条 任何地方和部门不得用行政和经济手段干预个人购买和使用正当来源的汽车,应采取积极措施在牌照管理、停车场、加油站、驾驶意识学校等设施和制度方面予以支持和保障。 第四十九条 汽车工业企业根据市场需求确定其生产的民用汽车产品价格,但对小轿车暂时实行国家指导性价格。 第五十条 鼓励汽车工业按照国际上通行的原则和模式自行建立产品销售系统的售后服务系统。 第十一章 相关工业和社会保障政策 第五十一条 根据汽车工业2000年发展规划纲要的要求,冶金、石化、机械、电子、轻工、纺织、建材等部门应在金属材料、机械设力求、汽车电子、橡胶、工程塑料、纺织品、玻璃等方面统筹规划,积极支持汽车工业的发展。 第五十二条 铁路、交通、邮电、电力、环保等部门要采取有力措施,与汽车工业企业密切联系,做好配套服务工作,支持汽车这一支柱产业的发展。 第五十三条 对于规划新建和改造的住宅区、商业区、宾馆饭店、办公楼、公共设施和文化娱乐场所等,必须考虑足够的停车场地。 第五十四条 根据本地区社会汽车保有量的增长趋势,逐步规划加油站的布局并进行建设;城市道路建设的改扩建工程要作为城市规划的重要任务,抓紧予以实施。 第五十五条 从1995年度学年起,小学将要交通知识教育列入教学内容,强化交通意识。 第十二章 产业政策、规划与项目管理 第五十六条 国家通过汽车工业政策和规划指导汽车工业发展。各地方、各部门要根据国务院发布的汽车工业产业政策和发展划支持汽车工业的发展。 第五十七条 汽车工业产业政策和发展规划由国家计委会同国家经贸委、机械工业部等有关部门制订与修,报国务院批准后执行。 第五十八条 新建、扩建、改造和中外合资、合作及技术引进的轿车、轻型车整车及发动机项目的承办单位,必须是符合本产业政策第十条要求的国家重点支持的企业,其项目不分限上限下一律由国家审批立项,其余整车、发动机项目根据国家有关审批权限的规定按程序审批。各地区、各部门审批的项目一律报国家计委、国家经贸委、机械工业部备案。1995年底前,国家不再批准新的轿车、轻型车整车项目。 第五十九条 符合国家产业政策和规划要求的汽车零部件项目,凡能够自行落实销售市场和建设资金及自行平衡生产条件的,可由地方和部门自行审批,并报国家计委、国家经贸委、机械工业部备案。 第十三章 其 他 第六十条 汽车行业管理部门根据产业政策的要求,会同有关部门抓紧组织制定汽车产品的安全、污染控制及节能等有关技术法规、管理法规和管理制度,以利产业政策的实施。 第六十一条 本产业政策自发布之日起实施并由国家计划委员会负责解释。 注释:1.根据国家技术监督局颁布的国家机动车辆分类标准[QC/T59 93],M类指载客车,N类指载货车,L类指摩托车。 2.“国产化”中的国产系指中华人民共和国关境以内的生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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